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环球信息:古代悔婚男女民刑责任一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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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资料图】

古人将婚约看得极重,认为婚约乃婚姻成立之关键。婚约至迟到唐代外化为婚书,是缔结婚姻的法定要件,一旦写定,便具有法律效力,不可轻易反悔。

《唐律疏议·户婚》已规定了男女悔婚的具体责任。先看女方,规定:“诸许嫁女,已报婚书及有私约,而辄悔者,杖六十……虽无许婚之书,但受聘财,亦是……若更许他人者,杖一百;已成者,徒一年半……女追归前夫,前夫不娶,还聘财,后夫婚如法。”由此看来,女方悔婚除了杖六十外,仍需继续履约。若另许他人尚未成婚,则杖一百。如果前夫不娶,女方须返还聘财,与后夫成婚。另许他人已成婚者,则刑罚升级为徒一年半,并返还聘财。再看男方:“男家自悔者,不坐,不追聘财。”由此看来,男方悔婚只是丧失了聘财,但不追究刑责。

唐代律法极力维护婚约的有效性,即便婚姻有妄冒欺诈之情形,也不得毁约,“诸为婚而女家妄冒者,徒一年。男家妄冒,加一等。未成者,依本约;已成者,离之”,且加重对女方悔婚行为的处罚,成为传统悔婚归责的基本原则。

元明之际,对女方悔婚责任有一定的减轻,并增加了女方悔婚的法定情形,这些情形以断例的形式逐渐确定下来。例如,未婚夫犯罪,女方可以悔婚。没有下彩礼者,如同没有婚约,女方更是可以自由选择。只不过元代为维护夫权,依然认定悔婚后皆是改嫁。且一旦成婚,即便夫犯重罪,妻只能从一而终。如至元十六年(1279年)五月,中书省礼部呈:“清平县樊裕告婿刘驴儿作贼,合无离异。本部议得:夫妇之道,人伦至重。若男弃妇,犹有三不出之义。女子从人,岂得反弃其夫?参详樊裕元召刘驴儿作养老女婿,已有所出,虽曾作贼经断,似难离异。都省准呈。”即女子已许嫁而未成婚,其男方犯盗及犯徒流移乡者,皆许改嫁;已成婚有子则禁止改嫁。以上情形婚约并非自始无效,一般都是由女方父亲自讼,经官方判定婚约无效方可改嫁。这一规定较南宋有所倒退,《名公书判清明集》显示:“已成婚而移乡编管,其妻愿离者,听。”所谓“移乡编管”是指罪犯流放他乡,并编录到当地名籍,限制自由加以管束之刑罚。南宋这一法定离婚要件在元代并未得到继承。

上述几例表明,在未婚夫作奸犯科后,大多数女方不知(不知律法有依)或不敢(怕男方报复或再难出嫁)诉请改嫁。此类案件在至元十一年前或不曾出现,一旦报官,便需经中书省这一最高立法和司法机构来决断,以维护三纲之“夫纲”,礼部或刑部均无权终决。

倘若女方作奸犯科(大多为犯奸)而被发觉,男方则可当然悔婚。即便男方可能因某种残疾而难以婚配,或者迫于女方势力强大而不悔婚,但也能借女方这一污点,要求彩礼减半而成婚。若是男方没有确凿证据,却以此恐吓威胁女方要求彩礼减半成亲,则“笞五十七,离之。”此规定意在防范男方恶意诬陷女方,仍是为了维护婚约之权威。

就此而言,婚约的有效与否是以男方为中心的。那么,是不是只要男方无盗罪以上之犯罪,女方就得无限期等待结婚,即婚约是没有时效性的?至元十二年(1275年)三月,中书省户部呈:“近为民间招召女婿,往往婚书上该写:年限不满,在逃百日或陆拾日,便同休弃,听从别嫁。本部议得:人伦之道,夫妇义重,生则同室,死则同穴,期于永久,世之常也。今后招召女婿,毋得似前于婚书上该写女婿在逃便同休弃听离语句。仍令有司严切教谕为之人,依理守慎,各务本业。如有游手好闲,非理在逃人等,严行断遣。都省准呈。”如此看来,元代民间早于官府对此问题做了回应,即婚约时效性当在婚约中约定。官府反倒是断然否决此等做法,以维护婚约的权威性。基于元代立法的特色,女方悔婚者的刑罚较唐代有所减轻,据《元史·刑法二·户婚》载,“诸有女许嫁……辄悔者,笞三十七;更许他人者,笞四十七。已成婚者,五十七;后娶知情者,减一等,女归前夫。”

明代扬弃了元代的上述做法,在《大明令·户令》中继承了毁约的法定要件:“其定婚夫作盗及犯徒流移乡者,女家愿弃,听还聘财。其定婚女犯奸经断,夫家愿弃者,追还聘财。”但对婚约的时效性进行了更正:“五年无故不娶及夫逃亡过三年不还者,并听经官告给执照,别行改嫁,亦不追财礼。”这一做法或是参照了宋代之例,即“夫外出三年不归的,其妻听改嫁”,官方俨然是将订婚和成婚同等视之,与前朝无异。可以说律法一直偏向男方,男方即便耽误了三五年时间,损失的只是彩礼,女方则需要承担民刑双重责任。

《大明律·户律·婚姻·男女婚姻》进行了总结性的规定:“若许嫁女,已报婚书及有私约,而辄悔者,笞五十。虽无婚书,但曾受聘财者,亦是。若再许他人,未成婚者,杖七十;已成婚者,杖八十。”相比唐律,明律减轻了对女方悔婚的刑罚,同时对一女二嫁的情形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:“后定婚者,知情,与同罪,财礼入官;不知者,不坐,追还财礼,女归前夫。前夫不愿者,倍追财礼给还,其女仍从后夫。”即后订婚之男方,若明知此女尚有婚约依然还要坚持订婚的,则与女方连坐。若在前未婚夫不愿再娶悔婚的未婚妻,则在后婚约有效,且以女方双倍返还在前聘礼为代价,彩礼被视为定金。总之,若女方悔婚,明代原则上认可在前婚约的效力优于在后婚约,男方享有履约的优先权。若男方悔婚,相较于唐律,明代规定“男家悔者,罪亦如之,不追财礼。”男方此时亦承担民刑双重责任。这一重大变化当是自宋代以来婚姻制度不断冲破传统观念束缚,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角色价值逐渐得到认可之结果,清代亦如之。

(董凡 杨乐,作者单位:广东技术师范大学法学与知识产权学院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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